- 索引号:7328445919/2025-231460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9-17
- 公开日期:2025-09-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经营范围:蔬菜制品。
法定代表人:曾壮丽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一、2025年4月17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DBJ25430900565530152ZX),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SPJD20250147)、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5年3月17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益阳职业技术学院高新产业学院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瑞品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5日)。样品经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5年5月16日,本局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一份(编号:DBJ25110113105030635),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BJFQX25000411001)、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2025年4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东方明珠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食品监督检验抽样,抽取的样品标称为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芥香园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5年2月5日)。样品经中检科(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以上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置情况如下:
一、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SPJD20250147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5年5月23日,本局收到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合格复检报告一份,编号为:No:4303250512864-S的检验报告,样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向湖南瑞品村食品有限公司及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出具了一份报告单,根据双方的采购合作合同,对产品质量问题均由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对湖南华丰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立案查处。
二、2025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编号:NO:BJFQX25000411001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二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2025年5月26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取得蔬菜制品中酱腌菜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43062310107。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4年10月15日的鱼酸菜50件,成本价27.5元/件,销售价29.1 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4年10月15日全部销售到益阳市蔡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1455元,获违法所得80 元。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芥香园鱼酸菜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为: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焦亚硫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黄、姜黄、食用香料)。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5年2月5日的芥香园鱼酸菜220件,成本价25.5元/件,销售价28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5年2月5日全部销售到北京市付姓经销商处,现已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货值6160元,获违法所得550元。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7615元,获违法所得总计630元。
2025年5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二份产品召回计划及向经销商下达的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5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二份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以上产品作为即食类食品被消费者食用,召回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无法召回。2025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二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依法被本局行政处罚,文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华市监处罚〔2024〕284号、华市监处罚〔2024〕285号)(共15页)。证明当事人在12个月内受到过两次因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政处罚。
证据二:2025年4月17日,2025年4月17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报告(编号:No:SPJD20250147)、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2025年5月16日,本局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检验报告(编号:No:BJFQX25000411001)、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22日、2025年5月20日、2025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三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二份,现场照片3张(共14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并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核实;
证据四: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共5页),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身份和企业资质;
证据五:2025年5月20日、2025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证明抽检不合格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5日)、芥香园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5年2月5日)确实为当事人生产的事实证明以及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芥香园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5年2月5日)入库单、出货单和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2025年5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5日)入库单、出货单和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确实生产、销售了检验报告中所涉及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5日)的复检检验报告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复检不合格;
证据八:2025年5月2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召回计划二份、召回通知二份、召回情况说明二份,2025年5月27日,提供整改报告二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的事实和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025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告字[2025]1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年8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第二次送达(华市监告字[2025]13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此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加工生产食品,控制食品添加剂在标准范围内添加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5日)、芥香园鱼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5年2月5日)经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且当事人一年内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华市监处罚〔2024〕284号)(华市监处罚〔2024〕285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二)裁量基准:3.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二、因当事人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局提交了停产报告,本局对当事人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二)裁量基准:3.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3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8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8563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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